2015年5月28日 星期四

愛寵主人飼養犬貓有六個撇步,一年醫療費省卡多!

資料來源2015.5.28 台灣動物保健協會

很多犬貓疾病是由愛寵主人錯誤的飼管方式而引發,詳述如下:
一、過量喂食肉和肝臟對養犬貓有害
近年來,不少人不惜花錢,為犬貓購買大量熟肉製品或香腸,或購買雞豬肝臟,煮熟飼喂養犬貓,不喂其它食品,使養犬貓逐漸養成了除肉了和肝臟外,其它食品都不碰習慣。再加現在犬貓多養在室內,少與太陽公公相見歡或戶外漫遊,所以犬貓易發生骨軟症(成年)或佝僂病(幼年)的日漸增多,還可引起維生素A和維生素D中毒。犬貓患骨軟症和佝僂病後,外表上看起來健康,但隨著骨軟症或佝僂病的發展,胃腸功能減弱,活動減少,糞便乾硬。年幼毛寶貝嚴重者在腰薦處凹陷,盆腔變的狹窄,常發生便秘。成年母毛寶貝產仔後,易發生產後缺鈣性羊癲。為什麼單純用肉或肝臟飼喂毛寶貝,會發生骨軟症或佝僂病呢?就是肉和肝臟中含的鈣少磷多。正常毛寶貝食物中含的鈣和磷比例分別為犬1.2~1.4︰1,貓為0.9~1.1︰1,而生瘦肉中含鈣和磷的比例為1︰10~32.5,新鮮肝臟為1︰36,比犬貓需要的正常鈣和磷之比,相差太大。因此,容易發生骨軟症或佝僂病。如果毛寶貝已習慣了吃肉或肝臟,突然改喂其它食物,它們會拒食不吃。為了讓毛寶貝仍然吃食糧,可亦然飼喂肉或肝臟,但每飼喂100g肉或肝臟,需添加5g天然骨粉,並不斷改變其吃肉或肝臟的壞習慣。改變方法:在10天時間,逐漸增加新的食糧用量。同時,減少肉和肝臟用量,直至完全飼喂新的食糧。


二、長期用肝臟加胡蘿蔔喂犬貓是錯誤的
不少犬貓家長,尤其是犬家長,長期只飼喂犬貓肝臟加切碎的胡蘿蔔,還有個別家長認為,肝臟加切碎胡蘿蔔是毛寶貝最好的食物。我們知道,肝臟含有大量維生素A和D,胡蘿蔔裡含有大量β-胡蘿蔔素,1個β-胡蘿蔔素分子能在犬體內分解成2個維生素A分子,這樣用肝臟加胡蘿蔔喂犬,更易引起維生素A中毒。哺乳動物中只有貓,不能把吃入的β-胡蘿蔔素轉變為維生素A。因此,用胡蘿蔔飼喂貓是可以的,用肝臟加胡蘿蔔飼喂犬貓是錯誤的。


三、犬喂骨頭一次不能多量,尤其是雞骨頭
犬愛吃骨頭,臨床上常見到不少寵主吃排骨肉後,將吃肉剩下的骨頭,讓犬一次大量食用,犬大量食用骨頭後會發生便秘。因此,一次不能用大量骨頭飼喂犬,可把骨頭分成少量多次飼喂。尤其是雞鴨等的骨頭更不能喂犬貓,以防其銳利而扎傷或卡在消化道。






四、用寵主洗髮液給毛寶貝洗澎澎的做法是不可取
用一般成年人洗髮精給毛寶貝洗澡,且洗澡次數又多是錯誤的。這樣的犬貓,尤其是白色犬貓,被毛脫落嚴重,皮膚變成了粉紅色。狗的皮膚呈中性(PH值6.8),人的皮膚呈酸性,成人的洗髮香波鹼性大,能把毛寶貝皮膚上油質洗脫的非常乾淨。大家知道,毛寶貝的皮脂腺分泌油脂,是保護皮膚,防止乾裂用的。如果把油脂洗去,會使皮膚抵抗力降低,就容易感染細菌性、真菌性或疥癬性皮膚病。給犬貓洗澡,最好用犬貓專用洗毛精。如果買不到,可用小BABY沐浴乳,或用中性手工皂代替。多長時間給犬貓洗一次澡為佳呢?一般犬貓髒了或有了異常氣味時,就應洗澡了。幼犬貓注射疫苗後1-2週,才能洗澡。夏天洗澡次數可多些,每5天或1週。平時有些髒時,用毛巾沾些水擦一下就行了。洗澡時嚴禁將水灌入犬貓耳內,以防發生內耳炎。


五、貓用人的避孕藥易得腫瘤常在,堅決不能用人喝的感冒成藥液來喂食毛寶貝
以前曾有文獻報道,貓用人的避孕藥避孕容易誘發子宮感染等。我們在臨床上見到,貓用人的避孕藥避孕,會引起子宮癌和乳腺癌,其機理不明。另外毛寶貝用人的感冒藥液容易中毒(對咖啡因等會害死貓),也要注意。要想貓不生育,最好的做法是公貓去勢,母貓絕育(摘除卵巢)。






六、犬貓適時的防疫非常必要
臨床上由於注射毛寶貝疫苗發生的問題有:
1.主人帶犬貓到動物醫院注射疫苗,不按照醫師要求對動物進行各項體檢(五官、內外在、皮膚、糞便),就注射疫苗是不對的。因為有些毛寶貝表面上看似健康,實際上已潛在有它病,這種情況注射疫苗後可能引起發病,甚至死亡。一般專業獸醫師在給犬貓注射疫苗前,一定會對犬貓進行健康檢查,包括血常規檢驗等都是必要的,凡體溫較高或較虛弱的犬貓,不宜進行疫苗注射,等病好或正常後再注射。

2.剛購買回來的犬貓,尤其是剛從坊間寵店購買來的犬貓,由於可能接觸病犬貓處於感染潛伏期,不能馬上進行疫苗注射。因為疫苗一般為弱毒或死毒,給感染疾病的犬貓注射,常常導致急性發病。解決辦法是勿帶出門或口服免疫促進劑,多休、喝足夠水(一天每公斤要喝40-60CC水)。2周以後,待犬貓身體養壯,又適應了新環境後,再進行免疫注射。

3.不到疫苗注射年齡的犬貓,不能進行疫苗預防注射。一般幼犬45日齡以上,幼貓60日齡以上方能進行疫苗注射。小於以上日齡的犬貓,體內從母乳獲得的抗體還沒消失,此時注射疫苗,疫苗和抗體發生作用,會使注射的疫苗失去預防作用。另外,為犬貓注射疫苗時,應帶愛寵到合格動物醫院進行,勿隨意聽從寵店老闆代勞服務轉介疫苗注射。


2015年5月27日 星期三

動物保護法 ( 民國 104 年 02 月 04 日 修正 )

本資料來源: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官方網
http://law.coa.gov.tw/GLRSnewsout/LawContentDetails.aspx?id=FL014739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特制定本法。
動物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有特別之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設機關專責動物保護,執行本法各項工作。


第 3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
    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
二、經濟動物:指為皮毛、肉用、乳用、役用或其他經濟目的而飼養或管
    領之動物。
三、實驗動物:指為科學應用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四、科學應用:指為教學訓練、科學試驗、製造生物製劑、試驗商品、藥
    物、毒物及移植器官等目的所進行之應用行為。
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六、寵物食品:指為供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寵物均衡營養之食料及其
    他物質。
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八、寵物繁殖場:指為供商業用途而培育、改良或繁殖寵物之場所。
九、寵物食品業者:指經營寵物食品之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
    輸入或輸出之業者。
十、虐待:指除飼養、管領或處置目的之必須行為外,以暴力、不當使用
    藥品或其他方法,致傷害動物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
十一、運送人員:指以運送動物為職業者。
十二、屠宰從業人員:指於屠宰場宰殺經濟動物為職業者。
十三、展演動物:以提供娛樂為目的,在營業場所供展演及騎乘之動物。
十四、展演動物業:以娛樂為目的,在營業場所以動物供展演及騎乘之業
      者。


     第 二 章 動物之一般保護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遴聘專家、學者、相關機關及立案之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代
表,研擬動物保護政策、動物福利指標、動物福利白皮書,並每季檢討政
策成效;其中專家、學者及立案之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不具政府機關代表身
分者,不得少於遴聘總人數之三分之二。
治療動物疾病之藥物不足時,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人用藥物類別,得由
獸醫師(佐)填入診療紀錄使用於犬、貓及非經濟動物。
前項人用藥物用於犬、貓及非經濟動物之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5 條
動物之飼主,以年滿二十歲者為限。未滿二十歲者飼養動物,以其法定代
理人或法定監護人為飼主。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
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
    活環境。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
五、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並應提供充分
    之籠外活動時間。
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
    、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時
    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
七、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
八、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
九、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十、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
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第 6 條
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第 6-1 條
經營展演動物業之業者,應向主管機關申領執照,始得經營。
前項展演動物業設置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依第一項申
領執照之展演動物業業者,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申領執照。

第 6-2 條  
各政府部門之檢疫犬、緝毒犬、警犬、搜救犬或國防軍犬,其每周工時、
服務年限、終老送養與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7 條
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


第 8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禁止飼養、輸出或輸入之動物。


第 9 條
運送動物應注意其食物、飲水、排泄、環境及安全,並避免動物遭受驚嚇
、痛苦或傷害。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動物種類,其運送人員應經運送職前講習結業,取
得證書,始得執行運送業務。
前項運送人員經運送職前講習結業並執行業務後,每二年應接受一次在職
講習;其運送人員講習、動物運送工具、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0 條
對動物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一、以直接、間接賭博、娛樂、營業、宣傳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之
    間或人與動物間之搏鬥。
二、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行為。
三、以直接、間接賭博或其他不當目的,而有虐待動物之情事,進行動物
    交換或贈與。
四、於運輸、拍賣、繫留等過程中,使用暴力、不當電擊等方式驅趕動物
    ,或以刀具等具傷害性方式標記。
五、於屠宰場內,經濟動物未經人道昏厥,予以灌水、灌食、綑綁、拋投
    、丟擲、切割及放血。
六、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行為。


第 11 條
飼主對於受傷或罹病之動物,應給與必要之醫療。
動物之醫療及手術,應基於動物健康或管理上需要,由獸醫師施行。但因
緊急狀況或基於科學應用之目的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情形者,不
在此限。


第 12 條
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
二、為科學應用目的。
三、為控制動物群體疾病或品種改良之目的。
四、為控制經濟動物數量過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
五、為解除動物傷病之痛苦。
六、為避免對人類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或公共安全有立即危險
    。
七、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獸
    醫師檢查患有法定傳染病、重病無法治癒、嚴重影響環境衛生之動物
    或其他緊急狀況,嚴重影響人畜健康或公共安全。
八、其他依本法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由。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宰殺前項第一款之動物。
任何人不得因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有下列行為之一:
一、宰殺犬、貓或販賣其屠體。
二、販賣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准許認領、認養之動物,不包括依第八條公告禁止
飼養或輸入之動物。但公告前已飼養或輸入,並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辦理
登記者,准由原飼主認領。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收
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通知或公
告超過十二日而無人認領、認養或適當處置之動物,得予以宰殺,不適用
第一項規定。


第 13 條
依前條第一項所定事由宰殺動物時,應以使動物產生最少痛苦之人道方式
為之,並遵行下列規定:
一、除主管機關公告之情況外,不得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
    動物。
二、為解除寵物傷病之痛苦而宰殺寵物,除緊急情況外,應由獸醫師執行
    之。
三、宰殺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場所之動
    物,應由獸醫師或在獸醫師監督下執行之。
四、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應依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為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實際需要,訂定以人道方式宰殺動物之準則。
經濟動物之屠宰從業人員,每年應接受主管機關辦理或委託辦理之人道屠
宰作業講習。


第 14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據直轄市、縣(市)之人口、遊蕩犬貓數
量,於各該直轄市、縣(市)規劃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委託民間機構、
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收容及處理下列動物:
一、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其他機構及民眾捕捉之遊蕩動物。
二、飼主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
三、主管機關依本法留置或沒入之動物。
四、危難中動物。
前項收容動物無從辨識身分,或經依寵物登記或其他可資辨識之資料通知
原飼主,自通知之日起超過七日未領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
動物收容處所得公告民眾認養,或予以絕育或其他收容管理之必要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動物收容處
所,辦理絕育、認領及認養等動物保護相關工作;其設置組織準則及公立
動物收容處所管理作業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訂定獎勵辦法,輔導並協助民間機構、團體
設置動物收容處所。
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提供服務時,得收
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 14-1 條
捕捉動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用下列方法:
一、爆裂物。
二、毒物。
三、電氣。
四、腐蝕性物質。
五、麻醉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
六、獸鋏。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
未經許可使用前項各款所定方法捕捉動物者,主管機關得逕予排除或拆除
並銷毀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14-2 條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任何人不得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


     第 三 章 動物之科學應用
第 15 條
使用動物進行科學應用,應儘量避免使用活體動物,有使用之必要時,應
以最少數目為之,並以使動物產生最少痛苦及傷害之方式為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動物之種類,訂定實驗動物之來源、適用範圍及管理辦
法。


第 16 條
進行動物科學應用之機構,應設置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以
督導該機構進行實驗動物之科學應用。
中央主管機關應遴聘學者、專家、相關機關及立案之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代
表定期監督及管理動物之科學應用;其中至少應含獸醫師及民間動物保護
團體代表各一人。
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之組成、任務及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第 17 條
科學應用後,應立即檢視實驗動物之狀況,如其已失去部分肢體器官或仍
持續承受痛苦,而足以影響其生存品質者,應立即以產生最少痛苦之方式
宰殺之。
實驗動物經科學應用後,除有科學應用上之需要,應待其完全恢復生理功
能後,始得再進行科學應用。


第 18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得進行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定課程綱要以外,足以使
動物受傷害或死亡之教學訓練。


     第 四 章 寵物之管理
第 19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應辦理登記之寵物。
前項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及死亡,飼主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機構、團體辦理登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給與登記寵物身分標識,並應植入晶片。
前項寵物之登記程序、期限、絕育獎勵與其他應遵行事項及標識管理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0 條
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
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
採取適當防護措施。
前項具攻擊性之寵物及其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20-1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供適當之公共場地,供飼主攜帶寵物活動
與使用。


第 21 條
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人伴同時,任何人
均可協助保護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

前項寵物有身分標識者,應儘速通知飼主認領;經通知逾十二日未認領或
無身分標識者,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處理。
第一項之寵物有傳染病或其他緊急狀況者,得逕以人道方式宰殺之。
飼主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場所之寵物,準
用前二項規定辦理。


     第四章之一 寵物繁殖買賣寄養及食品業者之管理
第 22 條
任何人不得販賣特定寵物。但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並
依法領得營業證照之業者,得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許可期
間,以三年為限。
前項特定寵物之種類、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
任人員、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與換證、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條件、寵物繁
殖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業者以外之特定寵物飼主應為寵物絕育,但飼主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報並提出繁殖管理說明後得免絕育,如有繁殖需求亦應申報
,並在寵物出生後依第十九條規定,植入晶片,辦理寵物登記。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要求前項申報飼主,提供特定寵物飼養現況
及受轉讓飼主資料。
依第二項所定辦法施行前,已經營該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
,應自辦法施行公告之日起二年內,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屆期未申請者,依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處理。


第 22-1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查核及評鑑寵物繁殖場、寵物買賣或寄
養業者;其查核及評鑑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2-2 條
經營第二十二條特定寵物之買賣業者,其寵物來源,應由取得許可證之寵
物繁殖場或寵物買賣業者供應之;並應於完成晶片植入後,始得買賣或轉
讓他人。
經營第二十二條特定寵物買賣交易時,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應備有登載
寵物相關資訊之文件,並提供予購買者。
前項寵物繁殖場、寵物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
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應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第 22-3 條
寵物食品製造、加工或輸入業者,應就所營之寵物食品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報。
前項業者應申報之寵物食品種類、申報內容、方式、期限、程序、其他相
關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2-4條
寵物食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
、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
一、染有病原微生物。
二、有害寵物健康物質之含量超出安全容許量。
三、逾有效日期。
四、未依規定標示、標示不明或標示不全。
前項病原微生物之種類、有害寵物健康物質之種類及其安全容許量之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2-5 條
寵物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包裝或說明書
之上:
一、品名。
二、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等;其淨重、容量或度量應標示法定度量衡
    單位,必要時,得加註其他單位。
三、所使用主要原料、添加物名稱。
四、營養成分及含量。
五、製造、加工業者名稱、地址及電話。輸入者並應加註輸入業者及國內
    負責廠商名稱、地址、電話及原產地。
六、有效日期或製造日期。
七、保存期限、保存方法及條件。
八、適用寵物種類、方法及其他應注意事項。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標示之事項。
對於寵物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
情形。
寵物食品容器、包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
使用:
一、有毒。
二、易生不良化學作用。
三、其他足以危害健康。


     第 五 章 行政監督
第 23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動物保護檢查員,並得甄選義務動物
保護員,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工作。
動物保護檢查員得出入動物比賽、宰殺、繁殖、買賣、寄養、展示及其他
營業場所、訓練、動物科學應用場所,稽查、取締違反本法規定之有關事
項。
對於前項稽查、取締,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二項之稽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
(構),法人、團體或個人辦理。
動物保護檢查員於執行職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
資辨別之標誌;必要時,得請警察人員協助。
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員執行本法有關動物保護
之工作,應經相關專業訓練。
為期本法之有效實施,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積極推動動物保護有關
工作。


第 23-1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派員進入寵物食品業者之營業
及相關場所,執行檢查或抽樣檢驗。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檢查或抽樣檢驗,得命前項寵物食品業
者提供生產、進貨、出貨或庫存管理等相關文件及紀錄。
檢查人員執行第一項檢查或抽樣檢驗時,應出示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
之標誌。
對於第一項之檢查或抽樣檢驗,寵物食品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23-2 條
寵物食品經檢查或檢驗確認含有或超過依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二項所定標準
中有關病原微生物種類或有害寵物健康物質安全容許量者,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回收、銷毀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第 24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
條或第十八條規定之機構、學校,應先通知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第 六 章 罰則
第 25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或第六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
    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違法事實。


第 25-1 條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
經營第二十二條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
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不改善者,應令其停止營
業;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處罰之。


第 26 條
違反第八條規定,飼養、輸入或輸出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禁止飼養、
輸入或輸出之動物者,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27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
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或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驅使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搏鬥。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與動物搏鬥。
三、違反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
    技。
四、違反第十條第三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
    物交換與贈與。
五、違反第十條第六款規定,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利用動物行為。
六、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動物。
七、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販賣犬、貓之屠體或經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八、寵物繁殖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
    寵物繁殖作業之規定。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經勸導仍未改善。
十、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
    開陳列有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
    。
十一、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二規定,未於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定期
      限內回收、銷毀或為其他適當處置。


第 27-1 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違反第六條、第十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文字、圖畫、
聲音、影像、電磁紀錄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賞、聽
聞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但為供學
術研究或公益用途者,不在此限。


第 28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及令其限期改
善外,並得公布其姓名、名稱或照片;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經處
罰三次者,廢止其許可:
一、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
    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特定寵物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
    、設施、專任人員之規定。
二、寵物買賣業者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其寵物來源由未取得
    許可證之寵物繁殖場或寵物買賣業者供應,或未完成晶片植入即進行
    買賣、轉讓他人。


第 29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
二、違反第六條之一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領執照經營展演動物業。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未依第二十四條規
    定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成立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
    。
五、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
    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六、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保護檢查員依法
    執行職務。
七、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
    開陳列有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
    。
八、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一項有關標示之規定,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
    未改善。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二項有關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
    或使人產生誤解之規定。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規定,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有
    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各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容器或包裝。
十一、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人員之檢
      查或抽樣檢驗。


第 30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九款各款之一或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
    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
    死亡,或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
    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十款規定,寵物除絕育目的外,給予非必要或不
    具醫療目的之手術行為。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
    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
    殺動物。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
    賸之動物。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
    宰殺動物。
七、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使用禁止之方法
    捕捉動物。
八、違反第十四條之二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製造、販賣、陳列
    或輸出入獸鋏。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物買賣交
    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
    、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標示其許可證
    字號。
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經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五年內故意
再次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30-1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
處罰之: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九款規定,未達動物受傷狀況,經限期
    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九款及第六條規定,過失傷害或使動物
    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不提供其特定寵物飼養現況及受轉讓飼主資
    料,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第 31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
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一、獸醫師(佐)違反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使用未經公告之藥物類別、使
    用於經濟動物或違反依第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應遵行事項之規
    定。
二、運送人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未經職前講習結業取得證書即執行動
    物運送業務。
三、運送人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每二年未接受主管機關辦理或委託辦
    理之在職講習。
四、運送人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運送工具或
    方式之規定。
五、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未基於動物健康或管理上之需要施行動物
    醫療及手術。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具獸醫師資格非因緊急情況宰殺
    寵物。
七、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未由獸醫師或未在獸醫師監督下宰
    殺動物。
八、飼主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辦理寵物之
    出生、取得、轉讓、遺失或死亡登記期限之規定,經勸導拒不改善。
九、飼主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使寵物無七歲以上人伴同,出入於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勸導拒不改善。
十、未依第二十二條之三第一項規定申報,或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三第二項
    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內容、方式、期限、程序及其他相關管理事項之
    規定,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違反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規定之一,經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二年內故意
再次違反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32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逕行沒入飼主之動物:
一、飼主違反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使其飼養之動物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
    、虐待或傷害,情節重大且有致死之虞。
二、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經飼主棄養之動物。
三、違反第七條規定,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或身體,致造成他人生命或身
    體傷害之動物。
四、違反第七條規定,飼主經勸導拒不改善,而其飼養之動物再次無故侵
    害他人之自由或財產。
五、違反第八條規定,飼養、輸入、輸出經公告禁止飼養、輸入或輸出之
    動物。
違反前項各款規定之飼主,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禁止其認養自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之動物收容處所之動物,及不許可其申請經
營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


第 32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逕行沒入飼主之動物:
一、飼主違反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使其飼養之動物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
、虐待或傷害,情節重大且有致死之虞。
二、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經飼主棄養之動物。
三、違反第七條規定,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或身體,致造成他人生命或身
體傷害之動物。
四、違反第七條規定,飼主經勸導拒不改善,而其飼養之動物再次無故侵
害他人之自由或財產。
五、違反第八條規定,飼養、輸入、輸出經公告禁止飼養、輸入或輸出之
動物。
違反前項各款規定之飼主,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禁止其認養自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之動物收容處所之動物,及不許可其申請經
營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


第 33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依本法處罰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令飼
主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逕行沒入其動物: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使動物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

二、違反第十條規定,利用動物。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給與動物必要之醫療。
四、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使具攻擊性寵物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
當防護措施,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違反前項各款規定之飼主,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禁止其認養自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之動物收容處之動物,及不許可其申請經營
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


第 33-1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飼養依第十九條第一項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及認養
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收容之動物:
一、棄養動物。
二、將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送交動物收容處所。
三、管領動物違反第五條第二項各款規定之一。
四、違反第六條規定,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五、從事第十條各款之一所定行為。
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對於受傷或罹病之動物,未給與必要之醫療。
七、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任意宰殺動物,或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宰殺或販賣犬、貓或經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八、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或前條第一項規定
    沒入動物。
違反前項規定飼養寵物或認養動物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
下罰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並應沒入其寵物或動物。
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一條經判決有罪、緩起
訴或處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其接受部分課程於動物收
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講習;其方式、內容、時數、費用收取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3-2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就違反第二十五條至前條規定者,應按季彙整並陳報中央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應匯總前項資料,按季提供各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及動物收容處所,以作為拒絕或同意認養,或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處罰之依據。
因檢舉而查獲違反本法行為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檢舉人身
分及有關資料應予保密,並得酌予獎勵。
前項檢舉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4 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 35 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七 章 附則
第 36 條
於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指定公告前已飼養禁止輸入、飼養之動物者,應
於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向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時
,亦同。
依前項規定辦理登記者,始得繼續飼養;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不得自行繁殖。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依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規定處理。


第 37 條
依第十九條第一項公告前已經營應辦理登記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者,
應自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向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者,依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理。


第 38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二項發給寵物身分標識、寵物之
遺失認領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核發許可,應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9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0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2015年5月21日 星期四

臨床獸醫師12句真言,句句精闢必看!!!


















資料來源2015.5.21台灣動物保健協會
1:疾病在於預防而不是治療!治療只是“亡羊補牢不得已而為之的手段而已”!

2:身為一位臨床獸醫師,你賣的是技術而不是賣藥郎中!

3:獸醫師的最高境界:“是在有因無形的症狀中治癒,認真、明白的確診,如草率稀裏糊塗的下藥(處方太明確往往失手)!!”

4:病從口入!健康也是從口入!!!吃好喝好保健好!!疾病的預防思路是:環境放在第一位,病毒病靠疫苗,細菌病靠管理與藥物

5:現在我們所有飼養的動物幾乎都是根據人類的意識通過育種不斷選育的產物,自然界的正常環境對某些品種而言已經是條件應激,“藥物+環境=處方”!!

6:西藥是讓動物明明白白的死,中藥是讓動物稀裏糊塗的活著!!(稀裏糊塗不是代表中醫沒有科學依據的意思,而是中醫完成西醫不可能實現的療癒任務,使病患者覺得它的確超神祕感,現代中獸醫師全要具備中西臨床雙主修專業技術,人中醫師與中獸醫師皆是。)
上醫治未病之病,謂之養生;中醫治欲病之病,謂之保健;下醫治已病之病,謂之醫療
總而言之:未病先防,欲病防變,已病早治(未病=健康,欲病=亞健康,已病=疾病

7:幾乎每一次混合感染都有病毒參與。

8:是哪裡來的?是養殖場買來的,養出來的,是獸醫製造出來的!!

9:肉用的治療思路是“以保命為主”,種畜禽的思路是“以保繁育為主”!!寵物的治療思路是“陪伴著寵主一生一世” 活愈久,醫師領愈久!!周邊相關產業也一起振興。

10:其實養殖戶能遇到一個各方面都優秀的獸醫師是一種福氣!彼此的相互交往,你賺到的是效益獸醫賺到的是名譽!!大多數養殖戶專業水平差異,信偏方,不信專業,才有引發今天禽流感四處串兄帶弟跟著跑來跑去並落土歸根。

11:“望、聞、問、剖、摸”的目的是把該病分類以及找出方向與病因,而不是做實驗式般治療,也不是讓你去完善圓周率,養成臨床再教育是獸醫首要必修功課!!

12:“技術+藥物+醫德=養殖戶的認可”才是牠們治標又治本保健福利!!

2015年5月20日 星期三

今天是5.21又是毛寶貝什麼節日,寵主、獸醫師必看?
















今天是5.21毛寶貝”我願意”節
和寵主有關係嗎?人類都想要留根傳宗接代,爾給我們集體唯一卡擦畢畢選擇留根選擇都No,增產報國機會全無,人類逐漸少子化,毛寶貝也邁入少子化,寵主、獸醫師必看?替我們加些"我願意"潤滑劑。
在這美好的日子5.21"我願意",聊聊毛寶貝如何增產報國辦事

資訊來源:2015.5.21 台灣動物保健協會
1.配種時間
配種時間,是一個十分關健的問題,它決定著後代狗的優良程度,同時也決定著受胎率的高低,因此,必須根據母狗發情時期推算出最佳的配種時間,為狗的優生優育打好基礎。

推算的方法是確認母狗的陰門有明顯的腫脹潮紅或見第一滴血時算第 1天,初產狗一般在第 11~13天首次交配,經產狗在第 9~11天首次交配。年齡每增加 2歲或胎次每增加 2窩,首次交配前移 1天。有的高產母狗產仔多次後,發情5天陰道即停止出血,第6天或第 7天配種是最佳時間。

有少數母狗在發情前期和發情期不出現陰道排血現象,也有些母狗的血樣分泌物可持續到發情期,甚至可延續到發情後期若干天,這樣的狗就不能靠觀察陰道出血與否來確定配種日期。此時可用公狗進行試情,母狗願意接受公狗交配後的 1~ 3天為最適配種期。

如果未發現陰道排血的開始日期,亦可根據陰道分泌物的顏色變化來確定最佳的配種日期,即陰道分泌物的顏色由紅色轉變為稻草黃色後的 2~3天,即可進行交配。此時陰唇柔軟,原來垂直狀態的陰道前庭,變得平直,而利於公狗陰莖的插入。

2.配種準備

在交配前要對公狗、母狗進行健康檢查,防止疫病感染,給母狗驅蟲,並適當地增加營養。配種前的公狗,不應餵食太飽,也不能讓公狗空腹進行。太飽會發生反射性嘔吐,太饑則對公狗和配種有影響。

配種應在公、母狗精神狀態最佳的時間進行,最好在清晨。交配地點最好是在母狗飼養的地方或比較安靜處進行,儘量減少人員在場,防止交配過程當中驚擾它們。交配前應讓狗自由遊走,並排出大小便。

3.配種次數

一般交配 2次,第 1次交配之後,間隔 1~2天進行第 2次交配。

可運用“雙重配”(即 2公 1母)交配法,首次選擇1公狗交配,間隔1天后再用另一隻公狗交配1次。另一種方法是“重複配”,即選擇一隻公狗交配後,間隔 1天后再用同一公狗交配 1次。母狗在性興奮期多次排卵,進行“雙重配”或“重複配”可以增加卵細胞的受精機會和增多受精卵的數量,從而提高受胎率和產仔率。

公狗的交配次數應當注意,那種認為交配次數多就受孕好、出良仔的說法是不對的。一般而言公狗的交配次數每天以1次為佳。

4.配種步驟

交配那天,把母狗帶到公狗那兒,因多數的母狗有很強的領地性。如果公狗到母狗那兒去,這需要公狗具有極強的自信心。

如有可能,讓兩隻狗先交往,在真正交配之前彼此“認識交往”一番。若是母狗不習慣與別的狗相處,它可能會拒絕交配。本性敵對的品種交配時可能更加困難。

通常在交配全程中要緊緊扶住母狗,以防它對貴重的公狗做出任何敵對性的傷害。首先當母狗準備交配時,它會把尾巴外置在一旁。公狗騎在母狗背上,發生初步的射精。雄犬陰莖的一部分(陰頸頭)膨脹起來,就位,使彼此連在一起。

其次大約 1分鐘後,公狗趴下並轉過身去與母狗背對背站立,二者仍然連接。這一姿勢通常延續 20分鐘,然後自然而然地結束。雖然這一階段並不需要監管,但也必須謹慎一些。母狗可能會突然變得兇狠,或者會過早猛扭,而使雄犬受到損傷,同樣,也千萬別強把兩隻狗分開。

5.配種方法

根據飼養管理的條件、水準和繁殖目的的不同,可採用各種不同的配種方法。常用的配種方法主要有:

自由交配


沒有任何人為的管理與控制,公母狗常年不分群,公狗隨意與發情母狗進行交配。這是一種原始的、落後的繁殖方式,而且大都是公、母狗老幼混雜。繁殖沒有任何目的性,更談不上品種的純化和後代的優化,這樣很容易造成後代品質的退化。

人工授精

指用人工方法採取公狗的精液經檢查與消毒處理後,用器械注入發情母犬的生殖道內,使其受孕。這一種較為先進的繁殖技術有助於提高受胎率,充分發揮優良公狗的配種效能,增加公狗的配種比例,減少公狗飼養費用,克服公母狗個體大小懸殊帶來的交配困難,避免生殖系統傳染病和加速狗的育種進程等優點。

人工輔助交配

平時公、母狗嚴格隔離飼養,在母狗發情的適當時候,選出優良的公狗,在人的控制下使其進行交配,交配後立即將公、母狗分開。

單次配種

母狗進入發情期的第 2天,用一條公狗配 1次,或用一條公狗的精液人工授精 1次。這多是在自己沒有種公狗,配種受到某些條件限制的情況下才單次配種。

多次配種

母狗發情,第 1天配 1次,然後每隔 24小時配 1次,一般在一個發情期內重複配2~3次。母狗最好在牠9個月-1年2個月成熟期第2發情在交配。

分群交配

在配種季節,將一頭或數頭經過選育的公狗放入一定數量母狗群中,合群飼養,任其自由交配,這樣可提高配種的成功率和受胎率。

雙重交配

指在母狗的一個發情期內用不同品種的兩頭公狗或用同品種的兩頭公狗間隔 24小時,先後各配種1次,這種配種方式能提高繁殖率和後代的生命力。

重複交配

指在發情期內先後配種兩次。一般在發情期的第 2天配第 1次,然後間隔 48小時再用同一種公狗配第2次,這樣可增加受精機會,提高受胎率,並能掌握後代的血統。


6.營養補充

種公犬和懷孕哺乳期的母犬需要補充大量的鈣質,因為精液、胚胎期的犬及乳汁都會導致鈣從體內大量流失,如果不能及時得到補充,就會動用機體鈣庫中的鈣,造成骨質疏鬆,母犬易發羊癲。